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 傑廣活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小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71條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 傑廣生 活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受社區住戶規約約束,依住戶規約程序辦理修繕,惟被上訴人不依程序聲請上訴人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而自行修繕,修繕程序未有任何監督機制,且不符住戶規約程序及大樓自治之原則。況依法定程序,縱使上訴人不理會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應向法院提出修繕漏水或求償之訴訟,而非立即自行施工修繕。又傑廣生活家大廈由10棟電梯之建築組成,依據法律上之見解,1棟建築漏水,不應動用全體之公共基金,且上訴人無義務處理單棟建築之漏水問題,而應由該棟各住戶平均分攤修繕費用,蓋公共基金係用於全社區之公共事務,且須經全體住戶同意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雖上訴人提出剪報一紙內之法律問題,欲主張修漏費用應由該棟住戶負擔,惟上訴人所提之剪報,僅係針對某一具體個案,由某位法官所做之答覆,該答覆本身並非所謂之法規、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答覆之內容亦未引用法規、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供參酌,故該答覆內容並不當然適用於其他案例,自難謂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康弼周
法官廖政勝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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