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91年9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
詎被告丁○○仍不知悔改,與被告丙○○、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於95年年6月間某日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渠等便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丙○○便先以每本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刊登販賣人頭帳戶廣告於報紙之成年男子,購得 黃阿川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雲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劉奕伶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戴細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申設之帳戶(張號:00000000000000號)後,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不詳之代價購得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號,藉此恐嚇一般民眾並藉以領取不法所得之用,嗣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小賴」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不詳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民眾甲○○等34人所有之賽鴿後,再交由丙○○、丁○○2人,按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號碼恐嚇前揭民眾,要求如附表所示不等之價格,贖回其等所有之賽鴿,致前揭民眾等人畏懼其等所有賽鴿將遭不利,即按如附表所列之款項,匯入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前揭黃阿川、劉奕伶及戴細金融帳戶內。待前揭民眾匯款後,即由丙○○、乙○○,分別持前揭黃阿川、劉奕伶及戴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去提領,並朋分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犯罪集團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2張;丁○○、丙○○、乙○○用以恐嚇、聯絡用行動電話8支、電話晶片
2張;丙○○、乙○○提領款項時所穿之衣物;現金共54,000元。因認被告乙○○、丙○○、丁○○3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亦著有判例足供遵循)。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查公訴人係以本件與其前所起訴之96年度偵字第461號乙○○、丙○○、丁○○恐嚇取財等案件(以下稱原起訴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然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須以原案件已被提起訴訟為前提,否則新訴將失所附麗。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宜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起訴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52號案件審理後,業於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2月14日判決在案),而本件公訴人係於96年1月10日追加起訴,而於96年2月16日繫屬於本院(即96年度易字第279號案件),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2月16日發文,經本院於同日收狀之彰檢榮揚96偵461字第07155號函及追加起訴書
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胡宜如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