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五號),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五九號重型機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結)。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與西環路交岔口欲左轉至對面統一便利商店時,本亦應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乙○○騎乘沿彰水路三段由北往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六一九號重型機車先行,致不慎與乙○○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肇事,致乙○○受有右足、右小腿撕裂傷、左肘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公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