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之98年度桃簡字第35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60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準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頁),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傳票送達回證、在監在押查詢報表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