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長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99號、第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長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羅長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5月2日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將 鄭元寶 所有而放在該處地面之鐵板1塊,拾起置於上述機車踏板上,繼將鐵板載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已變賣該鐵板並將得款花用殆盡。
(二)於同年9月8日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見 何香玲 所有而由其父 何重禮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無人看管且未拔除機車鑰匙,認有機可乘,即以徒手轉扭何重禮未取出之機車鑰匙,直接開啟該機車電門鎖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二、嗣經鄭元寶、何重禮報警後,警方分別調取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經比對研判為羅長文所為後通知其到案說明,終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元寶、何重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長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鄭元寶、何重禮之警詢所述相當,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得為認事所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兩次竊取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因事實欄所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行竊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依循正途謀生,再次以如上非法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權益受損,並斟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所犯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