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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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明
(已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101年度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01公克,驗後淨重0.19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民國101年10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1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確屬違禁物無訛。茲聲請人以被告張朝明業於
101年5月29日死亡,而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含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歐慧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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