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72
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温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1年6月10日上午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時,見 吳三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上插有鑰匙,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電門後竊取之。
嗣温明於竊取上開機車後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間之某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自撞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温明因而摔倒受傷並棄車逃逸,惟因其受傷流血致血跡沾染上開機車車身,經警採集該血跡之去氧核醣核酸(即DNA)鑑驗,比對結果與温明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後述,以下均沿用原名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被告温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又證人即被害人吳三田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三田於101年10月30日警詢及10
1年12月20日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72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正背面、第4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勘察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1年7月3日新北警樹刑正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詳上開偵字卷第7至10頁背面)。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外,尚於101年間因搶奪(共3案件)、竊盜(共5案件)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
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7月、6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動機係貪圖不法財物,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業已追回本案失物,損失尚屬有限,暨被告犯罪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辯稱該鑰匙非其所有,查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即無就上情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該鑰匙既非被告所有,即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