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榮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是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傷害等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
1至2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0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判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5號判決)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前因於民國98年3月8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傷害罪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4月20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受刑人就前開二罪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8月9日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因受刑人未再上訴,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乃於101年9月11日確定,而其所犯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已於101年8月9日先行確定,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二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係「101年9月11日」,顯有誤會。依此,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罪應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前開說明,必須受刑人其他各罪均係在此罪判決確定即101年8月9日之前所犯,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惟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犯罪日期為101年8月30日,有該判決存卷可查,其犯罪時間既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綜上,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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