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91號原告 李煌海 被告 余江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夫妻同居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2款、第98條之規定,為婚姻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江秀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1日結婚,相對人於97年1月間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近年來,兩造常因經濟問題迭有爭執,相對人曾離家半年,相對人於101年1月間返家要求聲請人陪同申辦長期居留證,詎料長期居留證核發後,相對人竟於101年2月11日返回大陸,至今音訊全無,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經聲請人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為證,並據證人 李文錦 到庭證稱:兩造現在沒有同住,相對人出境之前,曾為了經濟問題表示要在外工作賺錢,並離家多日,但又不說出究在何處工作,聲請人很焦慮,打電話詢問我,嗣相對人於101年1月間返家,要求聲請人為其辦理長期居留,相對人拿到長期居留證後,表示要回大陸1個月,此後即無音訊。本院復依職權向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兩造於96年8月21日在大陸登記結婚,而被告最近一次入出境日期係於101年
2月20日,此後未再出境,此有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10
1年5月7日雲元戶字第1010000731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登記證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
5月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62922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國登記表等件為憑,綜此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
101年2月11日出境後,於同年月20日返回臺灣,惟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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