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告財政部代表人 顏慶章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未依法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以嘉義縣保安宮、逸民實業有限公司、陳氏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耕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口大陸石材計新台幣(下同)五一、二○六、八八六元,在國內銷售,涉嫌逃漏稅捐,及支付進口佣金四九四、五七一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取具調查筆錄、進口報單等違章憑證,移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漏報銷售額六四、七二六、四二九元,應繳營業稅三、二三六、三二一元,減除進口時已由關稅局課徵稅額一、七三六、○五六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五○○、二六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為四、五○○、七○○元(計至百元止),另支付佣金未自他人取得憑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二四、七二八元,合計應處罰鍰四、五二五、四二八元。原告對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基稅法字第○七三○九號處分書所作罰鍰及補徵營業稅處分不服,先後就罰鍰及補徵營業稅部分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案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基稅法字第二四一一五號復查決定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八基稅法字第三七三九五號復查決定,就罰鍰及補徵營業稅部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未甘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經被告編列案號為「第八八八六六八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訴願,復經被告編列案號為「第八九一八六六號」。
其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申請書致被告略以:「本人因八十四—八十六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基稅法字第○七三○九號所為處分,申請復查、訴願在案,現因時間延宕又無暇處理案件,故向貴部申請撤案(相關案號:八八八六六八號)」等語,被告就罰鍰部分(案號:第八八八六六八號訴願案),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後結案;至補徵營業稅部分(案號:第八九一八六六號訴願案),被告則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請撤回訴願,被告卻仍作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殊有不當等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先後就罰鍰及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復查,並分別就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被告編列案號分別為「第八八八六六八號」及「第八九一八六六號」,嗣因被告處理時間延宕,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撤回訴願申請書,本意係一併撤回前開兩個案號之訴願申請,惟因原告對於案號並不確定,所以只在申請書上敘明相關案號為第八八八六六八號,此有申請書可證。詎被告竟於收受原告撤回申請書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仍作出駁回訴願之決定。按提起訴願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原告已申請撤回訴願,原處分應已確定,被告不應再作任何決定,故被告所為訴願決定殊有不當。
2、易言之,依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撤回申請書之內容:「本人因八十四—八十六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稽稅法字第○七三○九號所為處分,申請復查、訴願在案,現因時間延宕又無暇處理案件,故向貴部申請撤案」,原告所要撤回者係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八八稽稅法字第○七三○九號核定補繳營業稅及罰鍰處分之復查及訴願決定,被告雖將補繳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分別編列為不同案號,惟此係被告之行政作業問題,對原告要撤回營業稅及罰鍰行政處分之訴願,並不生影響。至原告申請書固然書寫相關案號八八八六六八號,惟該案號原告係以括弧為之,且書寫「相關」等字,顯係該案號非單一,應包括其他案號。況被告案號,在未作成決定之前,一般人均不知情,故不能以未列案號,即謂其撤回不生效力。
3、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補徵營業稅部分,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駁回復查之申請,而訴願決定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兩日期不同,此涉及行政處分何時確定及何時不得再執行之問題,當然攸關原告之權益。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對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基稅法字第○七三○九號處分書所作補稅及罰鍰處分不服,先後就罰鍰及補稅部分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案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分別就罰鍰及補稅部分,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基稅法字第二四一一五號復查決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八基稅法字第三七三九五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就罰鍰部分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基稅法字第二四一一五號復查決定,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編列案號為「第八八八六六八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就補稅部分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八基稅法字第三七三九五號復查決定,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編列案號為「第八九一八六六號」。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出撤回訴願申請書,指明就第八八八六六八號訴願案申請撤回,此有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申請書可證,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後結案;至補徵稅額部分,因原告撤回訴願申請書,並未指明就第八九一八六六號案撤回,故被告依法審理,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其訴願,程序並無不合。
2、按本案補徵稅額部分,業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移送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基隆市稅捐稽徵處有關原告欠稅情形電腦查核資料影本可供參酌。是原告有無上述五年執行時效之利益而得提起撤銷訴訟,請鈞院鑒裁。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惟因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出撤回訴願申請書,未指明就補徵稅額部分(即第八九一八六六號案)申請撤回,故被告依法審理,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程序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對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基稅法字第○七三○九號處分書所作罰鍰及補徵營業稅處分不服,先後就罰鍰及補徵營業稅部分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案經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基稅法字第二四一一五號復查決定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八基稅法字第三七三九五號復查決定,就罰鍰及補徵營業稅部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未甘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經被告編列案號為「第八八八六六八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訴願,復經被告編列案號為「第八九一八六六號」。其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申請書致被告略以:「本人因八十四—八十六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基稅法字第○七三○九號所為處分,申請復查、訴願在案,現因時間延宕又無暇處理案件,故向貴部申請撤案(相關案號:八八八六六八號)」等語,被告就罰鍰部分(案號:第八八八六六八號訴願案),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後結案;至補徵營業稅部分(案號:第八九一八六六號訴願案),被告則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固以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撤回訴願之本意係一併撤回前開兩個案號之訴願,而因本件涉及行政處分之確定及執行問題,被告不應就原告已撤回訴願部分作成決定云云資為爭議。惟查,原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致被告之申請書內容,為「向貴部申請撤案(相關案號:八八八六六八號)」等語,原告雖稱被告案號在未作成決定之前,一般人均不知情,不能以未列案號即謂撤回不生效力云云,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就罰鍰、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訴願,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致被告之申請書既能表明其中一件訴願案之案號,而斯時被告對於上開二訴願案均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則原告所言不知被告案號乙節,無乃與事實不符,是被告認原告僅係撤回案號第八八八六六八號之訴願案(罰鍰部分),即無不合。因此,被告對於原告未表明撤回之案號第八九一八六六號訴願案(補徵營業稅部分),作成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洵無違誤,原告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