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原告甲○○男四十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蘇正平 (局長)訴訟代理人 曾柏升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二七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為 東森 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七日變更名稱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森公司】董事長,該公司經營「東森新聞台」,係廣播電視業者,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負責人,被告為同條項規定之新聞主管機關。東森新聞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時播出之「七點新聞」中,報導國中女生遭人非禮不成被殺害棄屍案,內容除描述疑遭性侵害之「求歡不成殺人、警方追緝兩嫌犯」、「死者乾哥哥企圖非禮不成‧‧‧」等情節外,並述及被害人之姓名、學校名稱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以下或稱系爭報導)。被告以系爭報導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條例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怡廣四字第二一二一六號,處東森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九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遭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聞訴字第一二七八七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起訴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東森公司系爭報導是否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項規定,處罰其負責人即原告?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起訴狀主張之理由為:
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原告係根據警察機關所發布行為人係犯刑法殺人罪而報導,非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犯罪事件,倘系爭報導有誤,亦係基於警察機關所發布之資料,實屬無可歸責。本案未經司法程序審判確定前,尚難論斷系爭報導之犯罪事實係該當何罪。被告以尚未審判定讞之事實,自行認定系爭報導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核處原告罰鍰,顯有違誤。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對原告權利影響甚鉅,請詳加審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⒉查東森公司所經營之「東森新聞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時播出之「
七點新聞」中,報導國中女生遭人非禮不成殺害棄屍案,內容述及被害人姓名及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此有該節目查驗情形紀錄表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⒊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有關「性侵害犯罪」一詞之定義,而同
法第十條第一項則係針對媒體刊播性侵害案件之禁止規定,媒體一經刊播,主管機關即可據以處罰。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導係就警察機關所發布之相關事實加以報導,而該機關表示加害人係違反刑法殺人罪章之規定云云。惟「東森新聞台」七點新聞報導國中女生遭殺害棄屍時,除描述疑遭性侵害情節外,並報導被害人之姓名、學校名稱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為違反前揭規定至明。復查涉及性侵害之事件,無論其為已知之事實,或僅為辦案人員之懷疑,均應隱匿被害人之相關資訊以保護其個人權益。系爭報導稱「求歡不成殺人、警方追緝兩嫌犯」、「死者乾哥哥企圖非禮不成‧‧‧」,足見在報導時主觀上不排除可能為性侵害事件。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以基於保護個人權益,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姓名或身分資訊一律禁止報導。原告罔顧媒體所應負之社會責任,任令違法之節目於頻道中播放,自應負其法律責任,所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法律既明定不得報導,原告未予事前審查,而為系爭報導,縱非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原告所持理由,顯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
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新聞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及但書規定「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觀之,所指「性侵害犯罪事件」,應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或記載之內容判斷之,而非以該事件之犯罪嫌疑人將來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罪名而定。
㈡本件原告為東森公司董事長,該公司經營「東森新聞台」,係廣播電視業者,為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負責人,被告為同條項規定之新聞主管機關。東森新聞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時播出之「七點新聞」中,報導國中女生遭人非禮不成被殺害棄屍案,內容除描述疑遭性侵害之「求歡不成殺人、警方追緝兩嫌犯」、「死者乾哥哥企圖非禮不成‧‧‧」等情節外,並述及被害人之姓名、學校名稱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之事實,為原告於訴願程序及起訴書所不爭執,並有該節目查驗情形紀錄表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經查,系爭報導內容既已述及「求歡不成殺人」、「死者乾哥哥企圖非禮不成」等情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性侵害事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除經被害人同意或因偵查犯罪之必要者外,不得報導或記載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茲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報導業經被害人同意或因有何偵查犯罪之必要,乃竟述及被害人之姓名、學校名稱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自有未合,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㈢被告以東森新聞台系爭報導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怡廣四字第二一二一六號,處東森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九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不服,主張未經司法程序審判前,即不能遽謂行為人確係違犯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各罪,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系爭報導係依警察機關所發布之行為人係違反刑法殺人罪報導,原告之認知非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犯罪事件,實無歸責理由;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一般民眾如透露被害人資訊,課處罰鍰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同條第三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制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如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不慎揭露卻無處罰規定,顯已輕重失衡云云,向被告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九)聞訴字第一二七八七號訴願決定以:「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有關「性侵害犯罪」一詞之定義,而同法第十條第一項則係針對媒體刊播性侵害案件之禁止規定,媒體一經刊登,主管機關即可據以處罰。原告所訴該則新聞係就警察機關所發布之相關事實加以報導,而該機關表示行為人係違反刑法殺人罪章之規定,惟『東森新聞台』七點新聞報導國中女生遭殺害棄屍時,除描述疑遭性侵害情節外,並報導被害人之姓名、學校名稱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被告認有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尚非無據。涉及性侵害事件;無論其為已知之事實,或僅為辦案人員之懷疑,均應隱匿被害人之相關資訊以保護其個人權益,系爭新聞報導「求歡不成殺人、警方追緝兩嫌犯」、「死者乾哥哥企圖非禮不成‧‧‧」,足見其在報導時主觀上不排除可能為性侵害事件。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以基於保護被害人權益,遭性侵害之被害人姓名或身分資訊一律禁止報導。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課予媒體禁止報導性侵害案件義務,乃為免被害人遭二度傷害,並非針對一般民眾所為之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則係針對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製作與性侵害案件相關公文書時,應注意之規定,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如有違法或其他失職情事,其主管長官自可依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令予以懲處、懲戒處分。⒊系爭新聞報導,法律既明定不得報導,原告未予事前審查,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等理由駁回之,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