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四二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收受被告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二七五七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此有經原告配偶紀盧淑玲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算,又原告設籍於嘉義縣,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0號收文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兩造關於實體方面之攻防方法,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戴見草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