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原告昕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府訴字第九○○○○四○七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之受僱人 李文福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原告所屬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載運建築廢棄物,欲傾倒於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九鄰二○五號後方山坡地,為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福基派出所及被告機關查獲。被告機關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處以五萬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查本案系爭之磚塊,屬於環保署之公告為編號八之再利用物,惟用於土木填地
材料之用者,應由主辦單位或廠商檢具工程奉准文件等云‧‧‧顯見本案實體責任,不在於原告。又再利用方式之管理規定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至今仍然不明確,尤其經濟部亦無所謂營建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別,是故即使從事資源利用之業者欲循合法途徑,亦無申請依據。
⒉被告及苗栗縣環保局人員於案發時無專人在場,並未親見所載運物,亦未採樣核估,僅於事後依模糊難辨之相片便開立巨額罰單,不符行政查証程序。
⒊被告明知建築廢棄土石方之分類篩檢不可能如精密電子業毫無參雜,雖經分類
仍有不可避免之沾黏,然卻認定只要內含任一非回收項目之廢棄物,即使含量極微,也認定所載運為建築廢棄物,完全忽略認定比例,不符行政查証程序。
查台北市環保局對於再利用物中廢棄物參雜比例,大致不得目視超過百分之十五,以此參考本案實況大致符合規範。
⒋綜上所述,告發單位違反行政程序之查證手段,且主觀上採信不利原告之證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所稱公平正義與論理法則。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兩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及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㈠廢棄物清除機構。㈡廢棄物處理機構。」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民營機關,是凡接受委託擔任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者均應依規定申請許可‧‧‧」行政院環保署七十七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七六一四號亦函釋有案,合先陳明。
⒉查本件原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受僱人李文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
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以車號00-000大貨車載運污穢不淨、夾雜有木片、廢紙、竹片等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本鄉大坑村九鄰二○五號後方山坡地正欲傾倒時,為本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有照片六張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足資證明。雖原告於訴願書中指稱:「‧‧‧地主之子請託,載運經工地拆建之廢磚,供其農地做基底回填、鋪設地面之用。」惟依上開證據所示,本件行為人所載運者,並非僅為原告所指稱之廢磚;次按「營建廢棄土‧‧‧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固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一一一○號函釋在案,然同函亦明示「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本院環保署主管。」依此函釋意旨,上開載運物乃屬一般廢棄物,洵可認定。
⒊就原告指摘被告於查獲當時,無專人在場、未目睹所載運物即作成處分,有違
行政查證程序乙節;按「行政機關於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如作成行政處分時,已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併考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作成判斷時,即已符合採證法則;並不以事件發生當時,必須有專人在場目睹親見為必要。否則如依法令規定,告發機關與處分機關非屬同一,又或接獲檢舉始後派員前往稽查違章行為時,即無從對違反義務人予以裁罰,寧有是理?本件原告違反前揭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執行公務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拍照存證,復經被告於接獲通報後派員到場稽查,並攜回相關卷證後,參酌行為人之陳述,認其行為該當上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證明確,始依法作成處分,已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採證法則之要求。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辭,委無可採。是原告未經申請許可
,即予清除(運輸)系爭廢棄物,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於法定範圍內,依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及對環境衛生、民眾健康之影響,處以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請予判決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兩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接受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民營機關,是凡接受委託擔任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者均應依規定申請許可‧‧‧」亦據行政院環保署七十七年五月二日環署廢字第○七六一四號亦函釋有案。
三、本件原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受僱人李文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以NF-九八三號大貨車載運夾雜有廢塑膠袋、木片、鐵條等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九鄰二○五號後方山坡地正欲傾倒時,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等情,有照片六張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附原處分卷,並有偵訊(調查)筆錄影本附本案卷可稽。李文福於警察局調查筆錄中亦坦承:其未持有清除許可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許,以NF-九八三號大貨車,自台北市內湖區重劃區工地載運二十噸廢棄物,欲至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九鄰二○五號後方山坡地上傾倒,當其依指示進入棄置現場,還未傾倒時,即遭警方查獲各情,是原告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未經向取得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證,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鍰五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所載運之磚塊屬於環保署公告之再利用物,惟用於土木填地材料之用者,應由主辦單位或廠商檢具工程奉准文件,顯見本案之實體責任不在於原告;又經濟部並無所謂營建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別,故即使從事資源利用之業者欲循合法途徑,亦無申請依據;被告於案發當時無專人在場親見所載運之物,亦未採樣核估,僅於事後依模糊難辨之相片便開立巨額罰單,不符行政查証程序。且建築廢棄土石方之分類篩檢不可能如精密電子業毫無參雜,雖經分類仍有不可避免之沾黏,被告卻認定只要內含任一非回收項目之廢棄物,即使含量極微,也認定所載運為建築廢棄物,完全忽略認定比例,亦不符行政查証程序。查台北市環保局對於再利用物中廢棄物參雜比例,大致不得目視超過百分之十五,以此參考本案實況大致符合規範云云。
五、惟依前揭證據所示,本件原告所載運者,非僅原告所指稱之廢磚;次按「營建廢棄土‧‧‧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固經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一一一○號函釋在案,然同函亦明示「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本院環保署主管。」另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環署廢字第○○二一五六九號函亦闡釋甚明。本件系爭載運物,依原處分卷附照片四所示,既顯見廢塑膠袋、木片、鐵條等物,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其他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容處理同意文件,不符合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叁點第一項第㈡㈢款之規定,依此函釋意旨,上開載運物係屬一般建築廢棄物,洵堪認定。至原告起訴狀舉「廢陶瓷、磚、瓦再利用管理方式」之規定,所謂「用於土木填地材料之用者,應由主辦單位或廠商檢具工程奉准文件‧‧‧」等規定,係指需用廢陶瓷、磚、瓦等材料者而言,核與原告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無關,所述無足採據。另原告指摘被告於查獲當時,無專人在場、未目睹所載運物即作成處分,有違行政查證程序乙節,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如已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併考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作成判斷者,即已符合採證法則,並不以事件發生當時在場目睹親見為必要。本件原告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等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執行公務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拍照存證,復經被告於接獲通報後派員到場稽查,並攜回相關卷證後,參酌行為人之陳述,認其行為該當上揭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乃依法作成處分,核已符合行政程序法所定採證法則之要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係事後卸責之辭,委無足採,其未經申請許可載運清除系爭廢棄物,被告依據首揭規定,核處罰鍰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十五萬元),於法並無不當,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