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0號抗告人 陳進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玄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於本案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終結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者,受訴法院為第二審法院。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7年9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於107年9月28日對之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1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自為原法院。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謂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並未繫屬該院,其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陳真真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