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陳進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玄光企業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法院,如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則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以其及 盧漢忠 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進東就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7日以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字第002080號,為盧漢忠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盧漢忠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勝訴判決,該判決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狀,經臺東地院於同年月28日收受後,因聲請人上訴未繳裁判費,經臺東地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48,000元,聲請人於同年10月4日收受該裁定,嗣臺東地院於同年月24日查詢結果聲請人仍未補繳裁判費,於同年月25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11月2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向臺東地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抗告部分經本院以聲請人未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臺東地院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以107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本案訴訟經臺東地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未繫屬本院為由,以107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不服臺東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於107年9月28日提起上訴,並於107年11月12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為聲請訴訟救助法院為由,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0號廢棄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發回由本院更為裁定等情,有臺東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
三、查聲請人提出上訴後,因未繳裁判費經臺東地院裁定命限期補繳後,遲未繳納,經臺東地院以其未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始於收受該駁回上訴之裁定後,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本案訴訟經臺東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為其敗訴判決後,雖經其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業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已如上述。依前開說明,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自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