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凱尊上列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認為不宜(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90號),經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如後附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檢察官認為被告侯凱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程序轉換
㈠、法律規定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2條分別規定甚詳。
㈡、本案情形經查:本院認為本案具有後述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撤回告訴
㈠、法律規定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本案情形經查:告訴人 阮淑美 具狀對被告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附帶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及第287條於108年5月10日修正,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㈠、關於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其修正前之舊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後之新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第二項刪除。
㈡、關於刑法第287條告訴乃論之規定其修正前之舊刑法第287條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新修正後之新刑法第287條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刪除刑法第285條之罪。
㈢、比較新舊法
1、修正後新刑法第284條第1項,其刑罰已經提高,較不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新刑法第287條範圍減縮,比較不利於被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生效前之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以及舊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申言之,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刪除,其本質屬於過失傷害,仍有同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可以適用,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自不得判決免訴,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而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號被告侯凱尊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鄉里0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凱尊於民國107年4月間任職於川富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年4月9日夜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基隆市○○區○○路與愛一路路口,並將車輛暫停於該處內側車道臨停卸貨,迨其卸貨完畢後,隨即自忠二路內側車道往右側之外側車道朝向愛一路方向起駛,其於起駛之際,本應注意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人車,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往來人車之危險,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能事,彼時適有阮淑美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二路外側車道往愛一路方向行駛,業已駛經上揭營業用大貨車之右側,詎侯凱尊疏未注意上情,遂以其車輛之右前方撞擊前揭機車之左後車尾處,致阮淑美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壁及右足肌痛等傷害。
二、案經阮淑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凱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人阮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12張、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4張、告訴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警員 吳國源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4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