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陳進東 相對人玄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玄光企業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審判長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所定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規定,故除定期間之裁定,明示扣除在途期間計算者,可認在途期間為其所定期間之一部外,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計算(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8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於民國107年9月5日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8000元,並未明示扣除在途期間計算。抗告人本人於107年10月4日收受該補費裁定,有該補費裁定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100、101頁),是抗告人應自收受裁定之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算,算滿10天為107年10月14日,惟該日係週日,順延1日,則最遲應於107年10月15日以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不因抗告人住居高雄市適用扣除在途期間規定而延長補繳裁判費之天數,應仍以107年10月15日為最後補繳裁判費之期限。詎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亦有原審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104、105頁),其上訴顯非合法,則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於107年10月25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上訴,核無不合。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續為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