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許芳彰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聲請拍賣扣押物(108年度蒞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准予拍賣,並保管其價金。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許芳彰所有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及其他協辦單位之警員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107年度監他字第32號詐欺等乙案)執行拘提時,警方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下午8時40分起至下午8時50分止搜索查扣,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偵查卷卷一第130-138頁、卷二第186頁)。惟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業經檢察官於107年7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00號提起公訴,於107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在案,現由本院審理中,仍未審結;而依起訴書之記載,本件被告等詐欺共犯,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4072萬1153元,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8年6月26日訊問時更正為3972萬1153元,然本件僅查扣共犯 葉正岡 、向志仁於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未及移轉之詐騙款項共計1745萬4943元,尚不足2226萬6210元;是被告之財產仍不失為被害人求償之擔保,依上開規定得為追徵之標的。檢察官以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因保管不易,且車輛長期不運轉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價值亦會因上述原因及年限貶值,損及當事人權益,建請予以拍賣變價上開車輛,並保管其價金,以避免被告、第三人或被害人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損害乙情。本院爰審酌本案被害人匯款筆數多達4千餘筆,被詐騙之金額高達3972萬餘元,卷證資料繁多,顯然審判程序並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不僅不易保管,更無法避免車輛折舊之價值減損,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於最有利於被告及被害人處置之原則,本院認有拍賣變價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以避免被告或被害人因刑事扣押處分而受有損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表:
┌─┬────┬──────┬───┬────┬───┬───────┐│編│車號│廠牌/顏色│排汽量│出廠年月│車主姓│搜索及扣押日期││號│││││名││├─┼────┼──────┼───┼────┼───┼───────┤│1│1885-X2│BMW、車頂黑│2996CC│97年3月│許芳彰│107年3月19日││││色│││││└─┴────┴──────┴───┴────┴───┴───────┘備註: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期限至115年12月6日止,金額新臺幣143萬6400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8年4月15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072993號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日陳報,被告尚積欠53萬5948元,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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