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5號聲請人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蔡瑞鳳 等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6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此部分由該法院審理中),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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