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萬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惟施用毒品罪,僅侵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且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將被告監禁於監所期間,亦僅暫時剝奪被告毒品施用機會,應藉由完善之心理、戒癮支援系統,方足生矯治之效,是本案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從而,被告前雖曾犯施用毒品罪,本院認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警方於查獲本案之犯行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被告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方(見毒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於本案所載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毒偵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46號被告李萬來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增建物(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來前因2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7月10日、91年10月11日釋放,並分別經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
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增建物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6時12分許,因涉犯公共危險另案遭通緝,而在上開處所,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萬來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署偵查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安非他命之犯行。│├──┼───────────┼───────────┤│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8年6月20│││限公司108年7月│日上午7時45分許,│││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告1紙2.基隆市警│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出│││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濃度4920ng/mL)、甲基│││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尿檢編號:000-0000)│89004ng/mL)陽性反應,│││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紙│非他命之事實。│││││├──┼───────────┼───────────┤│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㈣│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1份2.全國施用毒品│之施用毒品犯行。│││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