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96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祥豪 被告 黃勝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金山往石門方向外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撞及待停紅燈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柯達雲 所有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323元(含工資31,416元、零件費用84,898元、塗裝24,00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金山往石門方向外車道處,撞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柯達雲所有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訴外人柯達雲汽車駕駛執照、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保險車險賠款同意書資料、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以108年7月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08386342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相片12張附卷可憑,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金山區台2線金山往石門方向外車道處,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天候晴,該路段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12張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再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而已支出修復費用140,32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為106年10月出廠、106年10月1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8年4月1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7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零件費用84,898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42,85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84,898元×0.369=31,327元;第2年折舊額:(84,898元-31,327元)×0.369×(7/12)=11,531元;折舊額合計為:31,327元+11,531元=42,858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為42,040元【計算式:84,898元-42,858元=42,04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1,416元、塗裝24,009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97,465元【計算式:42,040元+31,416元+24,009元=97,465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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