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55535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98年度南簡補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實體上請求有爭執,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本院98年度南簡補字第59號)。為免聲請人之權益日
後難以回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5535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
年度南簡補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相對人之債權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
16,292元【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之停止執行致
其債權延滯受償可能產生之損害為:115000(相對人債權額
)×5%(法定週年利率)×2又10/12(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
、二審審理期間合計為2年10個月)=16292,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