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乙○○、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間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為:
確認(台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給付借款
勝訴不存在」及「自認遲延支付借款成立」更行起訴事件負
擔無益起訴費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
885號卷第4頁);嗣於98年7月3日提出民事追加狀追加第
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㈠賜判被告
於台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提出證據本票借款借款
帳卡,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未有登記義務,乃
偽造本票借款帳卡,債權不存在。㈡賜判被告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事件,提出發票日期72
年12月8日,到期日73年6月8日保證之本票,未有主債務借
據,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乃偽造發票日期72年12月8日及
到期日73年6月8日,保證債權不存在。㈢賜判被告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事件,主張保證之
本票依本票負責,依票據法第3條、第5條之規定,本票借款
債權不存在。㈣賜判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
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未有借據,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
求給付借款債權不存在。㈤賜判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應支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72年12月8日起至支付
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及複利計算之利息。㈥賜判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應賠
償原告新台幣357萬元,及自民國74年4月9日起至賠償止,
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複
利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度南簡補字第43號卷第13-1
4頁),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之聲明並未逾新台幣(下同)50
萬元,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雖原告追加後之聲明,其訴
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惟聲請人追加之訴是否合法,仍應
由受訴法院認定,而本件訴訟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前,仍應適
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
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
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
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
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亦即無須調查辯論,即
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聲請人藍 黃秀金 之病症暨
失能診證斷證明書、聲請人 藍典隆藍黃秀金 之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
證。惟查,聲請人丙○○與藍黃秀金各有1筆公告現值為26
萬餘元之土地,且聲請人丙○○96年度、97年度亦各有87,7
00元、107,800元之薪資所得,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南救字第9號卷第
4-9頁),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又觀諸聲請人丙○○提出
其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結餘金額固記載1,212元,然該
等帳戶既具有活期儲蓄存款性質,則帳戶結餘金額當有增減
情形,而非固定不變,無從以某一時間點之結餘金額,即遽
認聲請人已無資力,充其量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時點帳戶所
結餘之金額為何,故聲請人是否即無現金,亦非無疑。又聲
請人丙○○雖主張其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並提出臺中市北
區區公所函為憑。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
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執此謂其係無資力者,自難採
信。是綜合上開各情,足徵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
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
,核與前揭所述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
㈡又查,聲請人之上述第㈠項至第㈣項聲明所欲確認之本院73
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之本票借款及保證債權不存在部分,
經本院調取該判決原本及辦案進行簿,該事件早於73年8月
15日確定在案,有辦案進行簿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
南救字第9號卷第31頁),因此,聲請人在未有再審確定判
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前遽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該判決所認定之債
權不存在,堪認顯無勝訴之望;至聲請人上述第㈤、㈥項對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所為之聲明,則
係主張「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相對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以保證之本票詐騙為
本票借款,詐騙為消費借貸請求給付借款,犯刑法第214條
,應支付消費借貸30萬元,聲請人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119萬元三倍之賠償金357萬元云云」,
經核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提起本院73
年度訴字第1392號給付借款之訴,既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
且迄無再審確定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
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上述第㈤、㈥項對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所為之聲明,亦堪認顯無勝訴之望。
㈢再查,本件聲請人前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提起訴訟,其聲明亦
與本件大致相同,而該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
23日以97年度審補字第201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有
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南救字第9號卷第23頁),
因聲請人逾期未繳,嗣經該院於97年12月4日以97年度審訴
字第1297號裁定駁回訴訟,亦有該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98
年度南救字第9號卷第24頁),本院以公務電話查詢聲請人
有無對97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該承辦股
書記官答覆稱該裁定業於97年12月26日送抗告法院,有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南救字第9號卷第33頁)
,因此,就本件而言,聲請人亦屬重複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亦應裁定駁回(按:聲請人未依法
繳納裁判費,已先另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亦堪認顯無勝訴
之望。
㈣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因與訴訟救助之要件不
符,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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