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宇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
被   告 上楓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0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以銷售各類用紙、磁帶、磁片、條碼、碳帶、色帶
等為業,於民國(下同)97年6月間,中央印製廠為採購
自黏式貼紙(規格:630㎜×450㎜+0.5㎜,數量58000張
),依政府採購法行公開招標,此有「中央印製廠採購自
黏式貼紙投標須知」可證;由於公開招標之用紙係用以供
作印製「專用垃圾袋標籤」,故於「中央印製廠採購自黏
式貼紙投標須知」中之「自黏式貼紙規格需求表」載明:
「面紙需使用無螢光反應模造紙,符合本廠印刷特性」等
語,並要求投標之廠商出具「紙質規格證明書」,保證提
供之用紙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嗣原告於97年7月9日
前往投標,最後以新台幣(下同)246,000元得標。
(二)原告得標後,因有履約之期限,須於97年8月8日前交貨完
畢,故立即向被告公司訂購電腦紙,然後再交付第三人為
「自黏式貼紙」之加工;由於中央印製廠於招標須知中特
別註明得標廠商所提供之用紙必須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
」,原告將此情特別囑咐被告交貨之用紙必須為「白色無
螢光模造紙」,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並特別交付「樣紙」
予原告辨識無誤;兩造有如上之共識之後,原告乃向被告
訂購華紙電腦紙(73.8×43/,計1222公斤,每公斤之單
價為38.58元,總價計為47,145元,另加營業稅2,357元,
共計49,502元,此有由被告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
「出貨單」可稽。
(三)原告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紙張後,立即交付第三人「奕郝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為「自黏式貼紙」之加工,並於加工
之後,立即交付中央印製廠以供印製「專用垃圾袋標籤」
;詎知,中央印製廠於印妥一部分之「專用垃圾袋標籤」
後,發現該等用紙竟然含螢光劑,擬將該等已印妥之「專
用垃圾袋標籤」全數銷毀,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紙張具有
重大瑕疪,準備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而請求中央印製
廠暫時將該等已印妥之「專用垃圾袋標籤」為保存,以利
舉證,中央印製廠因而將該等已印妥之「專用垃圾袋標籤
」予以封存,此有相片一紙可證;而原告為求履行對中央
印製廠上開之合約,不得不另向第三人購買電腦用紙,再
交付第三人「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為「自黏式貼紙」
之加工後,運交中央印製廠,以免違約。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其價值之瑕疪,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疪」,民法第35
4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又,「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
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復為同法條第2項所
明載;另,「買賣因物有瑕疪,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9條前段參照),且,「買賣之物,缺少出賣
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疪者,亦同
」(參照民法第360條),茲謹依上開之規定,對被告為如
下之請求:
1.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原告向被告買受之華紙電腦紙(73.8×43/,計1222公斤
,每公斤之單價為38.58元,總價計為47,145元,另加營
業稅2,357元,共計49,502元)係為交付第三人為「自黏式
貼紙」之加工後交付中央印製廠,且因中央印製廠要求「
面紙需使用無螢光反應模造紙」,而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初
,已向被告表明上情,並由被告交付無螢光質之紙張樣本
為憑,用以取信原告;故「無螢光質紙張」為被告所擔保
之品質,殊為灼然。
經中央印製廠查證上開由被告所交付之紙張係具有螢光質
之紙張,則被告自應負瑕疪擔保責任。而系爭紙張係供中
央印製廠印製「專用垃圾袋標籤」之用,而被告於交付之
時,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
之規定解除契約。茲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買
賣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
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負恢復原狀之義務
,即應將本件買賣價金49,502元返還原告。
2.原告請求瑕疪給付之損害賠償:
①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紙張後,立即交付第三人「奕郝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為「自黏式貼紙」之加工,而「奕郝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之加工費為177,784元,此有「統一發票
」可證。該等經加工之「自黏式貼紙」因具有螢光質,致
使遭中央印製廠退貨,已詳如上述,故上開加工費177,
784元係因被告瑕疪品之交付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2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中央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投標單、
「統一發票」、「出貨單」、相片一紙、統一發票、被告
交付之「樣紙」一張等件影本為證。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查,原告於97年6月間,參加「中央印製廠」為採購自黏
式貼紙(規格:630㎜×450㎜+0.5㎜,數量58,000張)之
投標;嗣原告於97年7月9日以246,000元得標。由於上開
公開招標之用紙係用以供作印製「專用垃圾袋標籤」,故
於「中央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中之「自黏式
貼紙規格需求表」載明:「面紙需使用無螢光反應模造紙
,符合本廠印刷特性」等語;原告基於上述之需求,而向
被告購買用紙;原告為昭審慎,並特別囑咐被告交貨之用
紙必須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並
特別交付「樣紙」予原告辨識無誤,茲謹檢呈由被告所交
付之「樣紙」一張,以供鈞院鑒核。而被告於交付原證七
之「樣紙」後,經檢測該張「樣紙」確實無螢光成分,原
告因有履約之期限,須於97年8月8日前交貨完畢,故立即
向被告公司訂購電腦紙,然後再交付第三人為「自黏式貼
紙」之加工,以利交付中央印製廠;故原告乃於97年8月6
日自行攜帶現金49,502元,向被告訂購華紙電腦紙(73.8
×431/2,計1,222公斤,每公斤之單價為38.58元,總價
計為47,145元,另加營業稅2,357元,共計49,502元),
此有由被告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可稽
。而原告於購買系爭紙張之後,係要供何種用途,原告本
無向其告知之必要,此亦為原告公司之商業機密。
⑵次查,原告於97年8月6日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紙張後,基於
時限,也基於被告交付系爭紙張時所作之承諾(即保證系
爭紙張無螢光成分),原告乃立即交付第三人「奕郝精密
股份有限公司」為「自黏式貼紙」之加工,並於加工之後
,立即交付中央印製廠以供印製「專用垃圾袋標籤」;詎
知,中央印製廠於印妥一部分之「專用垃圾袋標籤」後,
發現該等用紙竟然含螢光劑,擬將該等已印妥之「專用垃
圾袋標籤」全數銷毀,原告以被告所提供之紙張具有重大
瑕疪,準備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而請求中央印製廠暫
時將該等已印妥之「專用垃圾袋標籤」為保存,以利舉證
,中央印製廠因而將該等已印妥之「專用垃圾袋標籤」予
以封存,此有相片一紙可證;而原告求履行對中央印製廠
上開之合約,不得不另向第三人購買電腦用紙,再交付第
三人「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為「自黏式貼紙」之加工
後,運交中央印製廠,以免違約。
⑶另查,被告辯稱原告所購買者並非交付予中央印製廠之自
黏式貼紙,殊不知原告於購得紙張之後,尚須交由第三人
「奕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為「自黏式貼紙」之加工,並
於加工之後,再交付中央印製廠以供印製「專用垃圾袋標
籤」。故被告上開辯詞係有所誤解。
⑷被告經由原告告知其所交付之紙張因含螢光反應,致遭中
央印製廠退貨之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催請上游紙廠
即「華紙」公司會同被告公司之業務(即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子)前往中央印製廠會勘,用以查明所交付之紙張
有無螢光反應;然被告公司以「華紙」公司未予以後續處
理,因而置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於不顧;為求證明被告公
司曾於出貨後,尚催請上游紙廠即「華紙」公司會同被告
公司之業務(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前往中央印製
廠會勘,祈請鈞院傳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偕同其
經辦公司業務之兒子出庭應訊,用以查明真相。
⑸另原證五所示,經中央印製廠予以封存之「專用垃圾袋標
籤」半成品,目前尚保存於中央印製廠,而未經印製之紙
張則由原告載運回公司之倉庫保管。為求印證上情,祈請
鈞院前往中央印製廠為勘驗,用以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紙張
確實含有螢光反應。
二、被告則以:
⑴原告起訴理由略謂:「原告因向被告訂購『白色無螢光模造
紙』擬交付中央印製廠印製垃圾袋標籤之用,惟被告所提供
之用紙竟然含螢光劑而遭中央印製廠退貨,乃依民法買賣物
之瑕疵及保證品質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所失利益合計246,000元」云云。
⑵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甚屬無由,謹駁斥如次:
1.原告係向被告購買規格品名為「73.8×431/2華紙電腦紙」
而非中央印製廠垃圾袋標籤用之「80g/㎡白色無螢光模造紙
」:
查原告係向被告購買規格品名為「73.8×431/2華紙電腦紙
」而非中央印製廠垃圾袋標籤用之「80g/㎡白色無螢光模造
紙」,此請參照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物「原證三統一發票」
及「原證四出貨單」,已載明被告係依統一發票及出貨單上
所列規格品名「73.8×431/2華紙電腦紙」交付,且係原告
自行取貨。原告竟誆稱係向被告購買中央印製廠垃圾袋標籤
用之「80g/㎡白色無螢光模造紙」。
2.原告向被告購貨時,根本未出示「原證一中央印製廠採購自
黏式貼紙投標須知」及「原證二投標單」:
查原告向被告購買者係規格品名「73.8×431/2華紙電腦紙
」,並非中央印製廠垃圾袋標籤用之「白色無螢光模造紙」
,業如前述。況且,原告購買紙張時,並未向被告出示「原
證一中央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及「原證二投標
單」。
請看原證一第7頁附件A自黏式貼紙規格需求表,及原證一第
11頁附件E紙質規格證明書,其上所載規格需求為「面紙基
重80g/㎡白色無螢光模造紙」與系爭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所列
之紙張規格「73.8×431/2華紙電腦紙」迥然不同,足證原
告根本就不是向被告訂購原證一所示規格之中央印製廠垃圾
袋標籤自黏式貼紙用之「80g/㎡白色無螢光模造紙」,彰彰
明甚。
③根據「原證一中央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原告
於投標時應檢附樣品20張及製造廠或售商之紙張保證文件,
然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出具該等樣張及紙張保證文件:再者,
根據「原證一中央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五、「
規格標(封)」文件內容(一)、(二)規定,原告於投標
時應檢附樣品「符合本廠規格之630mm×450mm+-0.5mm
自黏式貼紙20張(超過可接受)」及紙張保證文件即「所用
紙張為80g/㎡白色模造紙加100g/㎡黃色離型紙之製造廠或
售商保證文件正本」。然原告從未要求被告依投標須知出具
該等樣張及紙張保證文件(顯然出具樣張及紙張保證文件者
另有其人),足堪佐證原告向被告購買者係「73.8×431/2
華紙電腦紙」,絕非中央印製廠所指定規格「80g/㎡白色無
螢光模造紙」之自黏式貼紙用紙,且被告並未為任何中央印
製廠所要求用紙之規格保證。
⑶被告係依原證三統一發票及原證四出貨單所載,出賣「73.
8×431/2華紙電腦紙」予原告。至原告倘將被告所出售之
「73.8×431/2華紙電腦紙」挪用於中央印製廠垃圾袋標籤
採購案,以不相干之規格混充「80g/㎡白色無螢光模造紙」
,被告毫不知情,遑論就上開標案所需之規格為任何之保證
?則原告因挪用不同規格用紙,遭中央印製廠退貨,而依民
法買賣物之瑕疵及保證品質等規定,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請求損害賠償、所失利益合計246,000元,尚無理由。
3.原告準備書(一)狀略謂:「原告為昭審慎,並特別囑咐被
告交貨之用紙必須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被告為取信原告,
並特別交付「樣紙」予原告辨識無誤」云云,並提出「原證
七樣紙一張」為憑,皆非事實,蓋以:
①原告並未囑咐被告交貨之用紙必須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
。否則,原告豈有不在取貨時驗貨之理?又豈有不要求被告
填載於出貨單及發票註明買賣標的物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
」之理?殊與常情有悖。
4.再者,原證七樣紙上僅有原告公司之章,並無被告公司簽章
,則原證七是否係被告公司提供之紙樣已大有可疑。況且,
原證七上亦無任何「被告公司保證供應白色無螢光模造紙」
」之註記,則原告宣稱被告為取信原告,特別交付「樣紙」
予原告辨識無誤云云,亦嫌無據:
⑸原告準備書(二)狀復稱:「被告保證其所出售之紙張無螢
光反應」、「原告於購買系爭紙張之後,係要供何種用途,
原告本無向其告知之必要,此亦為原告公司之商業機密。」
更屬無稽,蓋以:原告一再宣稱被告保證所出售之紙張無螢
光反應,被告否認之。蓋倘原告認為「紙張無螢光反應」為
此筆交易之要點,斷無不要求被告註記於出貨單之理!至於
原告購買紙張之用途,縱無庸告知被告,但豈能不告知所需
紙張規格及品質(原告自承當初沒有要求紙張規格和品質,
詳98年4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被告依出貨單所載規格
品名出貨,又豈有責任可言?
⑹再查,原告係向被告購買規格品名為「73.8×431/2華紙電
腦紙」而非中央印製廠垃圾袋標籤用之「80g/m2白色無螢光
模造紙」,此與該紙張須否交由第三人加工並無關係,被告
也沒有說原告是買「自黏式貼紙」,被告所辯並無誤解,係
原告刻意扭曲:查原告係向被告購買規格品名為「73.8×43
1/2華紙電腦紙」,此請參照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物「原證
三統一發票」及「原證四出貨單」即明。至於中央印製廠垃
圾袋標籤用紙,其所需紙張規格為「80g/m2白色無螢光模造
紙」,與被告供應之紙張完全不同,被告並無任何誤解!此
更與該紙張須否交由第三人加工並無關係,被告也沒有說原
告是買「自黏式貼紙」而是「自黏式貼紙用紙」,被告所辯
並無誤解。
5.末就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證據部分,被告認為應無調查
必要,理由如下:
因系爭標的出貨後,原告向被告反應紙張有問題不能用,被
告公司業務(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確曾會同華紙公
司人員前往了解,斯時才知原告購買系爭標的之用途,經華
紙確認被告依出貨單供貨無誤,當然無處理必要。
②被告從未保證被告交付之紙張無螢光反應,因此,原告請求
鈞院前往中央印製廠勘驗亦無必要性可言。
⑻綜上所陳,被告係依原證三統一發票及原證四出貨單所載,
出賣「73.8×431/2華紙電腦紙」予原告,並非中央印製廠
自黏式貼紙所需之「80g/m2白色無螢光模造紙」,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毫無道理可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曾向被告購買系爭紙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此部分之事
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然查,本件原告自承於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之紙張時,並未
出示所謂之「中央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及「投
標單」,而原告於本案中向被告所購買者,係規格品名為「
73.8×431/2華紙電腦紙」之紙張,亦非中央印製廠垃圾袋
標籤須用之「白色無螢光模造紙」,為兩造所不否認。是原
告購買紙張時,因並未告知紙張之用途及向被告出示「中央
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及「投標單」。而其所購
之紙張亦非中央印製廠所規定之品名,然依據原告提出之「
中央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原告於投標時應檢
附樣品20張及製造廠或售商之紙張保證文件,惟亦未據原告
提出證明曾要求被告出具該等樣張及紙張保證文件,況依據
「中央印製廠採購自黏式貼紙投標須知」五、「規格標(
封)」文件內容(一)、(二)規定,原告於投標時應檢附
樣品「符合本廠規格之630mm×450mm+-0.5mm自黏式貼紙
20張(超過可接受)」及紙張保證文件即「所用紙張為80g/
㎡白色模造紙加100g/㎡黃色離型紙之製造廠或售商保證文
件正本」。然亦均未見原告證明曾要求被告依投標須知出具
該等樣張及紙張保證文件,是綜合上情可證原告向被告購買
者係「73.8×431/2華紙電腦紙」,並非原中央印製廠所指
定規格「80g/㎡白色無螢光模造紙」之自黏式貼紙用紙,則
原告既未告知被告上情,且被告因不知紙張之用途,亦未曾
為任何上開中央印製廠所要求用紙之規格保證,是原告所購
買之紙張須符合中央印製廠如何之規格,即與被告完全無涉
,而本件被告所應交貨之品質如何,則應完全依與原告訂約
及約定規定之規格為準,而不及於其他。
(三)經查,原告係主張曾告知被告為白色無螢光模造紙之規格,
且曾要求被告提供樣張為據,而被告所交貨者即為電腦紙之
紙張,而有關紙張之爭議,經傳訊證人即紙張來源之中華紙
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丙○○到庭證稱:「在華紙公司,模
造紙就是道林紙,所以模造紙與電腦紙是兩種不一樣的紙,
我提出來兩份紙樣,電腦紙部分是不添加螢光劑,清白電腦
紙部分是有添加螢光劑,但不添加螢光劑,不表示不含螢光
劑,因為在生產的過程中,有可能會殘留在機器上面,所以
有可能紙張上面還是會含有螢光劑。」、「被告出的是電腦
紙,不是清白電腦紙。」、「我看到的是製作過程中不添加
螢光劑得驗腦紙。」(見本院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件原告既未告知被告系爭紙張之用途,而被告所出貨之
電腦紙亦屬並未添加螢光劑之紙張,雖未加螢光劑,並不表
示無螢光反應,然被告所交貨者並無添加螢光劑,已見前述
,而原告主張曾要求無螢光者,究係指無添加螢光劑之紙張
抑或是曾明白說明係須無螢光反應?其究係如何要求被告,
此部分復未見原告舉出積極之證據以資說明,是被告所出之
貨品既為無添加螢光劑之紙張,且其材質、紙色亦與樣張無
異,殊難謂被告之出貨有何瑕疵給付可言,是本件原告之訴
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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