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
賣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6月9日與原告乙○○
○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同意自97
年6月18日起分期方式償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債權到期。詎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協
議書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
及自9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核與所
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協議書約定分期付款,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債
權均到期,此觀諸系爭協議書條款第3條自明。被告既於
98年6月18日起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各期債權均自
翌日即98年6月19日起視為到期。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98
年6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
部分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
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
依職權宣告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以2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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