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
幣柒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恆美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下稱恆美公司)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694元、
發票日民國97年11月25日、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票號NK0000000,以及由被告簽發、金額為
700,000元、發票日98年1月10日、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南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NK0000000之支票2張(下稱系
爭支票),屆期於97年11月25日以及98年1月10日提示,竟
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1,121,694元,及其中421,6
94元部分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700,000元部分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辯以:系爭支票是我簽
發的沒錯,當初恆美公司是我的下包商,因為他施作需要資
金,所以他拿兩張本票向我調借系爭支票,以去向銀行融資
,後來我要找恆美公司,恆美公司就跑掉了,工程也沒有完
成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一)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並不負舉證責任。且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有
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是我簽發的沒錯,當初恆美公司
是我的下包商,因為他施作需要資金,所以他拿兩張本票
向我調借系爭支票,以去向銀行融資,後來我要找恆美公
司,恆美公司就跑掉了,工程也沒有完成云云,乃係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前述票
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則非法所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1,694元
,及其中421,694元部分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700,000元部分自98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187元
(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