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4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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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54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4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貸款約定書第12
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9日訂立信用卡,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於91年1月24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
1月24日起至93年3月23日止,又於92年8月1日訂立現金
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得以金融卡提款
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期間為1年,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
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
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 計 2,72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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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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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壹拾捌萬壹仟陸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肆拾肆元│之利息。│
├────────┼────────────────┤
│(通信貸款)│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柒元│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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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卡)│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貳萬捌仟零捌拾壹│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元│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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