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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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後,本院九十八
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九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九十八年壢簡字第六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執二字第
123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98年
度司執字第36989號事件為強制執行,惟現在正在進行不動
產詢價中,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989號、98年度壢簡
字第67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74,925元,
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如以
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按法定週年
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
471,234元【2,174,925×(4+4/12)×5%=471,234,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71,234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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