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5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社團法人教師人權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56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下同)92年7月至93年1月,被告遭臺北市信義區
興國民小學六案處分:1.不續聘2.考績丙等3.曠職一小時
4.給予教學輔導5.聘期少一年6.解聘,兩度失業。92年7
月,被告加入原告之社團法人教師人權促進會(下簡稱教
權會),92年度、93年度,被告積欠教權會之「入會費」
、「常年會費」、「代筆費」等,總計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被告已繳費、應繳費之項目如下:1.入會費:
被告應繳36000元。92年7月,被告已遭不續聘,失業中,
聲稱經濟窘困,乃依教權會章程第29條第7款、附件一、
其他類之規定,暫欠之。2.92年度「常年會費」:被告
應補繳6200元。92年度「常年會費」為7500元,被告因經
濟窘困,92年7月只繳納1300元,現應補繳6200元。3.
93年度「常年會費」:被告應補繳7500元。93年1月中,
被告又被解聘,二度失業,聲稱經濟窘困,暫欠93年度常
年會費7500元,現應補繳之。4.五案13件申訴文書「代筆
費」:被告應繳130,000元。92年7月至93年1月,被告委
任教權會,由當時會長 蔡恆翹 老師(94年8月31日任期屆
滿,97年7月5日逝世。)、理事兼服務團團長乙○○出面
,以會員價,敦請專人,代為撰寫「六案15件申訴文書」
,總計「代筆費」150,000元;被告於92年11月18日,付
清不續聘案「申覆書函2件」之代筆費20,000元,尚欠「
五案13件申訴文書代筆費」,合計130,000元,以上被告
欠款共計179700元。95年3月2日,教權會致函被告,催繳
欠款未果。98年3月19日,教權會再度致函被告,催繳欠
款未果。
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各級「教師會」都不為會員免費撰寫申訴文書;「教權會
」亦然。98年7月23日,被告甲○○向法官說,臺北市教
師會每年會費800元,那是被告說謊,臺北市教師會之個
人會員,入會費5000元,年費每年5000元,明定於章程第
22條。教權會之「會員服務」,每案申訴書代筆費:
2500元至40000元(約市價五折),係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
辦法第7條,經會員大會通過,明列於章程第29條第7款,
並經內政部核備,已施行十多年。
⑵原告乃舉出下列證據,以證明:92年7月至93年1月,被告
曾求助教權會,並懇求委請教權會為其撰寫「六案申訴文
書」。
①被告甲○○「入會申請表」:92年7月,被告遭臺北市三
興國小「不續聘」,經臺北市重慶國中 潘楊欽 老師告知,
   被告乃求助教權會,因而加入教權會,並親自填寫了「入
  會申請表」。
②被告親自送達教權會之「六案處分文件」:被告甲○○,
半年內遭三興國小六案處分,兩度失業,這對任何教師而
言,都是極不光榮的事,絕不可能無故將「六案處分文件
」供人閱覽、保存;被告因懇求委請教權會為她撰寫「六
案申訴文書」,故將此「六案處分文件」,親自送達教權
會供參與保管,包括「不續聘」理由單、「考績丙等」通
   知書、「曠職」函、「給予教學輔導」函、「聘期更改案
  」、解聘案-「甲○○的陳述與訴求」③被告親自送達教
 權會的「甲○○之陳述與訴求」:為「解聘案」,被告又
再三「懇請」教權會服務團委員繼續「協助」,以使她的
五件處分案,均能申訴成功,以解決她遭解聘之事實。此
「懇請」文,留有被告的鉛筆字跡,足以粉碎被告在法庭
上之謊言-從沒託教權會撰寫申訴文書。
④教權會為被告甲○○撰寫之「六案15件申訴文書」。
⑤除法院外,任何公益團體均無法從三興國小取得被告之「
六件處分案相關資料」:被告甲○○申訴成功,於94年5
月復職後,即不斷向外界宣稱,她的六案申訴文書全是自
己撰寫,與教權會毫無關係;教權會乃於98年3月4日致函
三興國小,請其提供被告「六案15件申訴文書」影本,以
便與教權會之原稿核對;三興國小於98年3月10日復函,
依法婉拒。
⑥教權會為被告撰寫之「解聘案申訴文書」手寫稿:
因受被告之託,為其解聘案,經蔡恆翹會長、 尤英夫 律師
、乙○○服務團長、 李卓璘黃嘉珍 代筆師等研討後,乃
採取李卓璘代筆師之意見,直接從實體面申辯,由乙○○
   先整理、記錄申訴文書初稿;由此手稿,即知被告曾委請
  教權會代筆。
陳村進 師之筆跡-留於教權會撰寫之申訴書手稿:
為被告之「解聘案」, 陳村進師 曾陪同被告訪見教權會理
事乙○○,看過教權會為被告撰寫之申訴文書手寫稿後,
村進師乃於該申訴書手稿上,留下意見與筆跡,並說:「
原來甲○○的每案申訴文書,都是託教權會撰寫。」
⑧120位教師聯署-期盼甲○○自律.省思:
92年7月至93年1月,被告甲○○為「六件處分案」,不斷
求助教權會,常來教權會送達處分文件、訴說各件案情,
並陸續領取教權會為其撰寫之申訴文書;當時,被告坦承
:在華航櫃台工作11年,沒有朋友,在三興國小唯一的朋
友,是陳村進老師,而陳村進老師卻也和其他老師一樣,
一起聯名,要求被告自律.省思;被告甲○○還說曾求助
學校教師會、台北市教師會,都遭拒絕,只有教權會的人
願意把她當朋友,隨時幫助她,並為她撰寫申訴文書。
⑶被告甲○○之民事答辯狀(98年8月4日),已證明下列二
事:因原告乙○○出面請託,教權會理事 朱殿成 教授乃為
被告「不續聘案」,撰寫「申覆書函」2件,使被告得於
92年9月下旬接獲聘書。92年9月至93年1月,被告甲○○
因求助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二人幾乎天天見面,討論
打字內容。
⑷被告甲○○在民事答辯狀中(98年8月6日)所述,皆為謊
言:
①被告謊稱:「所有的申訴文件都是根據我在92年7月呈給
教育局的申訴書所修改而來,由我自己的筆記型電腦一個
字一個字打字完成。」,但被告之五件處分案(1.考績丙
等2.曠職3.給予教學輔導4.聘期短少5.解聘),發生於00
年00月至93年1月,她在92年7月時,居然能預知未來「五
案申訴文書」,這真是天大的謊言。
②被告謊稱:「乙○○命令我一定要寄出一封她擬稿的奉告
書給三興國小,……而此函正是造成我日後申訴失敗,遭
到解聘的原因。這是我同學 黃旭田 律師告訴我的。……」
,但被告甲○○的五件處分案(1.考績丙等2.曠職3.給予
教學輔導4.聘期短少5.解聘),1~4案均申訴成功;只有第
5.解聘案,申訴失敗,「再申訴」成功。而解聘案,教權
會為被告撰寫了三件申訴文書:1.申訴書(93年1月30日
)、2.申訴說明書(93年1月27日)、3.甲○○側記(93年1
月15日),哪來奉告書?可見被告說謊。被告甲○○之「
解聘案申訴文書」,僅送達兩處:1.臺北市教育局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2.臺北市三興國小;黃旭
田律師從未擔任過臺北市教育局申評會委員,豈會知道被
告「甲○○解聘案」申訴失敗的原因呢?足證被告說謊。
③被告謊稱:「92年12月左右,乙○○命令我寫一封信給張
月蘭,撤掉她教師人權促進會代表的職務。」,但 張月蘭
從未加入教權會,從未繳納「入會費」、及任何年度之「
常年會費」,竟於88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冒充教權
會代表,詐騙臺北市教育局;因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已於98年5月28日,遭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92年8月,當教權會得知
張月蘭是騙子時,服務團團長乙○○立即打電話,告誡她
應自首、改過;根本不必再於92年12月,命令被告寫信給
張月蘭,撤掉她代表之職。被告甲○○竟編造如此荒誕之
謊言,欺騙法官,言行失衡至深。
④被告謊稱:「乙○○強迫我捐款兩萬多元,…她自己從來
都沒捐過一毛錢!」,但會員為教權會捐款、募款,這是
支持教權會的表現,原告曾請被告捐款,遭拒。被告若真
有捐款給教權會,當時會長蔡恆翹一定開了收據給她,請
被告提供捐款收據為憑。自86年起,教權會服務團長乙○
○,與尤英夫律師、李卓璘、 陳春輝 、黃嘉珍等代筆師,
每年共同為會員撰寫之申訴文書,約5至8案,中小學教師
之申訴案,每案代筆費:25000至30000元,原告大約參與
五案,每年捐給教權會的代筆費,至少伍萬元;另外還有
諮商服務費,大約8000至10000元;被告竟謊稱乙○○沒
捐過一毛錢,被告顯然惡意攻訐。
二、本件被告則以:
(一)92年9月,即開學之初,我才得以聯絡上乙○○。(因為她
到彰化與她的家人團聚。)我帶著自己寫的申訴書和各項
教學檔案到她位於南門國中的辦公室。我每次去該辦公室
時,都沒有其他人在場。看過我的資料後,乙○○認為我
的教學檔案很好,而且我在七月中向台北市教育局的申訴
是申訴有理。所以她說願意幫我,並一五一十告訴我她與
醒吾商專抗爭的經過。但是她要求我要先交1300元之會費
,才願意幫忙。
(二)乙○○所謂的證人,文件代筆人,當時並不存在,都是後
來加入的。有些是被送辦台北市教育局的受懲教師(乙○
○擔任教師人權促進會代表之台北市教育局教師評審委員
,職務之便,得以與這些人聯絡),有些可能是南門國中
的實習教師。
(三)92年9月,朱殿成教授於本人請其與乙○○在其住家附近
餐廳吃飯會談後數日,主動通知我去拿他以他姊夫尤英夫
名義所寫的申覆書。當時並未索取任何費用,亦未說明日
後必須要為此付費。當時的教師人權促進會已成停滯狀態
,並無實質運作,只見會長蔡恆翹一人。而當時該會在台
北市教育局教師評審委員為張月蘭。
(四)乙○○強迫我捐款兩萬多元,又要我打電話請朱殿成教授
取代張月蘭,擔任教師人權促進會代表。朱教授跟我說他
不願意擔任該職務,而且他說乙○○不該叫我捐款,因為
她自己從來都沒捐過一毛錢!乙○○向當時的會長蔡恆翹
表示,張月蘭拙於言辭,請會長蔡恆翹同意由她擔任教師
人權促進會代表。92年12月左右,乙○○命令我寫一封信
給張月蘭,撤掉她教師人權促進會代表的職務。
(五)此後她經常一通電話通知我,馬上到她南門國中的辦公室
,商討對策。所有的申訴文件都是根據我在92年7月呈給
教育局的申訴書所修改而來,由我用自己的筆記型電腦一
個字一個字打字完成。其間,乙○○命令我一定要寄出一
封她擬稿的奉告書給三興國小,我覺得不妥而拒絕。她威
脅我,若是不寄出該函,即不再幫我。而此函正是造成我
日後申訴失敗,遭到解聘的原因。
(六)我從未去函台北市教育局檢舉她強迫捐款100000元,此事
可向台北市教育局查證,根本沒這回事!
(七)乙○○在我申訴無效被解聘後,要求我將所有的文件檔案
,全部影印一份,並將電子檔複製一份並幫她存在她南門
國中辦公室的電腦中,以便日後幫助他人。現在卻聲稱擁
有該著作權,並到處向人誇示,是她幫我打贏官司。其實
她正是害我最後申訴失敗的人。日後我找到 王寶發 教授和
他的學生 黃文祥 律師幫忙,才得以申訴成功,回復工作。
乙○○在得知我復職後,立即打電話要求我將教育部的復
職公文影印一份並即刻送到南門國中給她,又說我必須給
她四萬元酬勞,我覺得不合理而拒絕。我告訴她所有的文
件都在律師那裏,她即日日來電索取該文件,我不堪其擾
,只好將電話設定拒接。此後她不斷打電話和寄黑函到我
的工作場所給各處室主任及校長,要學校記我過,又找李
卓璘來誣告我,自己不敢具名來告我刑事。
(八)乙○○制定的教師人權促進會年會費為7500元,而台北市
教師會年會費則為800元,兩相比較,實在嚇人。其文件
代筆費每件25000元,比專業律師還貴。一般廟宇,接受
的捐獻均為隨喜,尚且有人說開廟真賺錢;像乙○○這樣
把持教師人權促進會,浮濫收費,比開廟還賺錢!請問她
是否有向內政部或有關單位核報這般昂貴又不合常理的收
費方式?
(九)一般凡是委任律師時,都必需填寫委任書,記明費用與相
關權利義務,我與教師人權促進會或乙○○並無委任關係
亦無簽訂任何契約,更何況我為何要為自己寫的文件付費
?乙○○濫用我的私人文件檔案,宣稱是她幫我打贏官司
,並以此謀利,是為侵權及詐欺。到處寄發黑函散播不實
且損害我的言詞,損及我的名譽,涉及毀謗。
(十)有關各項收費都是我離開後她才定的。我在93年2月以後
即未到過南門國中的辦公室,也未與乙○○聯絡。我繳的
1300元會費,是從92年9月才開始的!何來未繳93年會費
?我又沒表明要繼續入會。再者,擔任教師會之幹部,才
有分擔會務之責任。乙○○聲稱教師人權促進會之會員都
必須分擔會務,實在可笑。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會申請書、
常年會費收據、代筆費收據、代筆師聘書、五案13件申訴文
書、文稿、催款函、回執、申覆書函、代筆費收據、存根、
負責人當選說明書、立案證書、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節本
、法人登記證書、感謝函等件影本為證,而依其內容觀之,
對於入會費、常年會費以及代會員撰寫文件之收費標準,均
有詳細之記載,雖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予以否認
,惟其所否認之內容均與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以及證物相
悖,是其空言否認,即非可採,自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179,700元之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依
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入會費、常年會費
以及代筆撰稿之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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