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49號
原   告 上睿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士簡調字第27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9,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8年8月13
日調解期日就利率部分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又
原告於上開期日將利息起算日由原先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
載「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民國98年1月21日起」,改
為「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此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95年6月7日簽立合約書1紙
(下稱系爭合約書),以480,000元為報酬,向原告上睿機
械有限公司承製昇降梯(機)3台,且約定於簽約當日及進
場施工日,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50,000元,並於承製完工
日,由被告付清尾款即180,000元;詎原告完成工作後,被
告尚積欠原告159,000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略以:訴外
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收到合約書及相關影本,且本
次交易為公司對公司,故債務人應為該訴外人而非被告個人
云云為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估價
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觀諸系爭合約書,契約當事人之乙方為本件原告,而甲方
則為本件被告,並據其親自簽名無誤,並無何「亨榮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字樣,是被告辯稱其非契約當事人云云,尚難
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
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
已完成約定之昇降梯(機)承製工作,被告即應依約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報酬。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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