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崇賢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在臺灣省高雄縣,有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地又係在臺灣省高雄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姵君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