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之物約價值新台幣一萬元,損害尚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