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若茵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林敏訓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敏訓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二(即八.八碼,每碼0.二五%)計算(被告遲延給付時為百分之九.五五五),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林敏訓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違約停止繳息,共計本金部分尚有二百八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元未受償,嗣林敏訓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均已經依法拋棄繼承,被告並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聲明。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訴外人林敏訓之妻,對其生前曾向原告借款購屋之事並不知情,嗣林敏訓死亡後,已經向法院聲請為限定繼承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限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前揭與訴外人林敏訓間之借貸關係,林敏訓死亡後,被告並已經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號限定繼承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繼承訴外人林敏訓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