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因見 翁有田 僅係擦傷,應無大礙,又無意索賠,一時失慮,未送翁有田就醫,即離開現場,並肇事逃逸之犯意,且翁有田有酒醉肇事之情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實嫌過重等語提起上訴。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行為人對肇事行為有過失為要件,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八號裁判可參。另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四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斟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翁有田即時救護,惟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最低刑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即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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