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玩具「龍、龍飛鳳舞、滿貫大亨」共參台(含IC板參塊)及代幣柒佰參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證人 黃世凱 係受僱於被告甲○○之店員,負責供客人兌換代幣把玩上開電動機具,且明知實際負責人即告並無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為上開行為之分擔,業據黃世凱供述甚明,並與證人即客人 許峻明 證述情節相符,核其與被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惟黃世凱所涉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不得予以裁判,附此敘明。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指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本即含有連續犯及常業犯之性質,縱使行為人有多次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仍毋庸再以連續犯論科。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電動玩具參台(含IC板參塊)及代幣柒佰參拾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判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隨即又犯本案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經警查獲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