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
自訴人 許清源 即光華機車行自訴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所營光華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乙輛,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一仟五佰元,約定分十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月付款五千元,第六期至第十期每月付款三千三百元,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係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在價金未付清前,僅得先行佔用該輕型機車,且車輛應停放債務人居所地不得遷移、出賣,該車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除繳納四期車款外,第五期車款即拒不繳納,並將上開輕型機車予以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光華機車行。
二、案經自訴人光華機車行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光華機車行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