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開發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代表人 郭香妹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五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開發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
一、甲○○係乙○○○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僱用之職員,負責外勞人力仲介服務之業務。因 王木連王吉村 兄第(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母親下半身癱瘓,極需看護工為其母親照料生活起居,乃商議共同以王吉村名義,向乙○○○公司委託甲○○代申辦合法外勞。適甲○○前為 林戴美珠 (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申請之印尼籍合法外勞TITIKSULIJATI,因林戴美珠懷疑其有偷竊行為,要求甲○○將該外勞帶回,重新仲介其他外勞。詎甲○○竟意圖營利,未替王吉村申請聘僱外勞,亦未申請許可轉換雇主,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將該印尼外勞帶至台南縣白河鎮廣安里十號,以每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之薪資,轉媒介與不知情之王吉村僱用,並收取介紹費一萬八千元。嗣經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木連、王吉村、林戴美珠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述情節及證人即外勞TITIKSULIJATI於警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外僑居留卡、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案查詢、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切結書等各乙份附卷足稽,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乙○○○公司因其受雇人甲○○,於執行業務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按被告二人犯罪後,就業服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新法將修正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改為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並將其最輕本刑罰金刑由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律結果,自應適用上開對被告二人較有利之修正前之舊法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甲○○犯罪後坦白認過,犯罪情節非重,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科處罰金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乙○○○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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