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三號、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遠離住居所或其他特定場所之裁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因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一○五之二一號渠所經營之「利信當鋪」,毆打妻子 曾心渝 (即丙○○)成傷(甲○○涉嫌傷害部份,經曾心渝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曾心渝乃依法經由警方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申請民事保護令,而由該院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相對人即甲○○「不得對被害人、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乙○○、母: 吳時 、兄: 曾正欣 、妹: 曾淑娟 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最少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查出入之場所-被害人子女就讀之幼稚園、大自然幼稚園,新營市○○○街○○號。」,甲○○並於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嗣甲○○為取回他人典當於利信當鋪、暫時停放在臺南縣新營市護鎮里五鄰五九之四號曾心渝住處之汽車,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晚間七時,違反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前往上址乙○○、曾心渝住處,而為乙○○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為取回他人典當之汽車,而違反本院所核發命遠離之民事保護令,前往曾心渝住處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所為指訴大致相符。而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因毆打妻子曾心渝,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遠離曾心渝住處二百公尺以上,被告且於同月六日
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有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七號保護令影本、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為取回他人所典當汽車,因而違反應遠離之民事保護令,進入曾心渝住處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妨害法院民事保護令之執行,惟尚未藉此更實施侵害、騷擾行為,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一○五之二一號渠所經營之「利信當鋪」內,與告訴人曾心渝發生言語不和後,告訴人曾心渝欲離去走至門旁時,遭被告出手勒住脖子及拉頭撞門,並以手持之行動電話毆打臉部,致使告訴人 曾心於 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經急診縫合手術處置」、「雙眼眶淤血、雙膝淤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心渝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心渝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傷害部份,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