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7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
被 告 陳家芸 (原名 陳昱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件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
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憑,合先
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向新光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5
年12月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9,810元(含
本金113,101元、利息5,509元、違約金1,200元)未依約
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