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偽造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券壹大張(內含面額新臺幣伍佰元共拾小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見友人 彭雅倫 (業已死亡)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之商品券2大張(其中1大張商品券為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嗣後經鑑定為偽造之商品券》,另1大張商品券為內含面額200元商品券6小張《嗣後經鑑定確為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因2張商品券之總面額共達6200元,而彭雅倫竟願意以3000元之低價即出售,乙○○依其社會經驗,應可得知該批商品券可能係屬來源不明,顯可疑為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仍因貪圖小利,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不論其是否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加以收集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3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向彭雅倫以3000元之代價,買受上揭不知何人偽造之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及真正由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200元商品券6小張)。乙○○於買受上開2大張商品券後,隨即基於不論其是否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均加以行使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12月底某日將上揭偽造之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連同上揭真正由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200元商品券6小張),在新竹市○○路某加油站附近向其不知情之友人甲○○兜售(甲○○被訴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原審判處無罪,再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理由詳後),甲○○不知其中1大張商品券為偽造品便同意購買之,乙○○遂以總價45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2張商品券予甲○○而加以行使。甲○○購買後,旋即將上揭2大張商品券贈與其不知情之媳婦 陳佳雯 (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佳雯先於94年2月28日與其夫 范永志 (因不知情,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上揭偽造面額500元之商品券中之3張,至新竹市○○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行使,並購得價值1490元之真空保溫壺1個,陳佳雯與范永志又於94年3月2日,第2次至新竹市○○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欲使用剩下之上揭偽造面額500元之商品券7小張時,為太平洋百貨公司員工發現此等商品券有疑問,經報警處理而扣得上揭偽造面額500元之商品券共10小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向已死亡之彭雅倫買受上開2大張商品券,且上開2大張商品券均載明由太平洋百貨公司發行,其中1大張係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另1大張則為內含面額200元商品券6小張,嗣於93年12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某加油站附近,以4500元之代價將上揭2大張商品券售予被告甲○○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犯行,並辯稱:伊以5000元之代價向彭雅倫買受上開2大張商品券,伊不知道上開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之1大張商品券係偽造,亦未曾懷疑係為偽造之商品券云云。
二、經查:⑴被告乙○○於93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向已
死亡之彭雅倫買受上開2大張商品券,且上開2大張商品券均載明由太平洋百貨公司發行,其中1大張係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另1大張則為內含面額200元商品券6小張,嗣於93年12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某加油站附近,以4500元之代價將上揭2大張商品券售予被告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核與被告甲○○自承於93年12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路某加油站附近以4500元之價格,向被告乙○○購買上揭2大張商品券之情節相符,又有上揭面額500元之商品券共10小張扣案可資佐證(其中7張之保管字號為94年度保管字第544號,另3張則附於94年度偵字第1833號卷第48頁),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甲○○購買上揭2大張商品券後,旋即將上揭2大張商品
券贈與其不知情之媳婦陳佳雯,陳佳雯先於94年2月28日與其夫范永志(亦不知情),持上揭偽造面額500元偽造之商品券中之3張,至新竹市○○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行使,並購得價值1490元之真空保溫壺1個,陳佳雯與范永志又於94年3月2日,第2次至新竹市○○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欲使用剩下之上揭偽造面額500元之商品券7小張時,為太平洋百貨公司員工發現此等商品券有疑問,經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佳雯及范永志,所證述其2人自被告甲○○取得上開2大張商品券,其2人不知偽造之情事,遂於94年2月28日,持上揭偽造面額500元之商品券中之3張,至新竹市○○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行使,並購得價值1500元之物品,陳佳雯與范永志又於94年3月2日,第2次至新竹市○○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欲使用剩下之上揭偽造面額500元之商品券7小張時,為太平洋百貨公司員工發現此等商品券有疑問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乙○○亦不爭執此情,又有上揭面額500元之商品券共10小張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⑶上開2大張商品券均載明由太平洋百貨公司發行,其中1大張
商品券為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為偽造之商品券》,另1大張商品券為內含面額200元商品券6小張則確為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之真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太平洋百貨公司財務部副理 楊文俊 於偵查中證述:就上揭面額500元商品券10張規格與太平洋百貨公司真正發行之8張或9張之規格不符,且依該面額500元商品券之字號AZ000000000000000號而言,該提貨券之總價應為2000元而非5000元,且證人陳佳雯第1次使用之3張商品券其條碼掃瞄後其中2張所顯示之號碼與商品券券面所記載者並不相同,且其中已使用之編號為AZ00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00號之提貨券已在94年2月28日有人持以消費之紀錄等情明確。又證人即負責太平洋百貨公司商品券印製之華磁票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王悅平 於偵查中證述:上揭面額500元之商品券之紙張並無該公司之標章浮水印及可見之纖維絲,且上揭面額500元之商品券係以網點套印與真券之線條印刷並不相同等語明確。又偵查中檢察官命太平洋百貨公司將上揭面額500元之商品券交由華磁票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確認真偽,華磁票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由紙張原料及印刷加工等特徵,認上揭面額500元之商品券係偽品等情,亦有華磁票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0日華營字第509號函1紙附於偵查卷中可按。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就扣案之面額均為500元商品券7張(見94年度保管字第544號,以下稱A類商品券)以及已行使之商品券3張(見94年度偵字第1883號卷第48頁,以下稱B類商品券)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楊文俊所提出之面額500元之商品券(以下稱C類商品券)以及印製該商品券之華磁票券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王閱平 所提出之真品紙張(以下稱樣張)當庭勘驗結果:扣案B類商品券3張係從A類商品券下方所撕下(構成上揭太平洋百貨公司之商品券1大張),扣案A類商品券以及B類顏色紙質均相同,而C類商品券以及樣張顏色紙質均相同。經目視比對,而A類商品券及B類商品券較C類商品券以及樣張之紙張顏色為深,且紙質較C類商品券以及樣張光滑,經透過光線檢視,C類商品券及樣張上有隱藏浮水印,A類及B類商品券均無。A類商品券與樣張比對結果,就公司章部分,A類商品券上的文字及印文有毛邊現象,樣張則無;使用說明A類商品券上文字部分亦有毛邊現象,樣張則無;A類商品券的條碼部分有毛邊現象,C類商品券則無,此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準此足見,扣案之面額500元之商品券為偽造之商品券》,另面額200元之商品券則確為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之真品無訛。
⑷被告乙○○雖於本院辯稱:以5000元之代價向彭雅倫買受上
開2大張商品券云云,然徵之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以30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2大張商品券(見94年度偵字第1883號卷第26頁),而非5000元,可見被告乙○○於本院有關以5000元之代價向彭雅倫買受上開2大張商品券之辯解,其真實性不無疑問;況再參酌被告甲○○供承,係被告乙○○向其主動兜售上開2大張商品券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1883號卷第21頁),而被告乙○○於原審亦自承「(你賣給甲○○時的交易價格誰講的?)我直接提議4500元。」(見原審卷第70頁),足見確係被告乙○○購得上開2大張商品券後,主動向被告甲○○兜售上開2大張商品券無誤;而由於被告乙○○又自承93年12月間並無工作,沒有收入在卷(見本院9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依常情而論,沒有收入之被告乙○○若確於93年12月間以5000元購入上開2大張商品券,應無於93年12月底,主動降價500元,提議以4500元出售上開2大張商品券之道理,可見被告乙○○於本院有關以5000元之代價向彭雅倫買受上開2大張商品券之辯解,不符常情,尚不足採,應以其於於警詢時,有關以30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2大張商品券之陳述為可採。
⑸被告乙○○雖於本院另辯稱:伊不知道上開內含面額500元
之商品券10小張之1大張商品券係偽造,亦未曾懷疑係為偽造之商品券云云,由於上開2大張商品券之總面額如前述為6200元,儘管太平洋百貨公司發行之商品券,其能兌換商品之對象僅為太平洋百貨公司,不能向其他人兌換商品,因此不能與銀行簽發之支票、匯票等同現金,可相提並論,但因太平洋百貨公司之規模,與其他國內百貨公司而言,算是規模較大之百貨公司,一般人仍較願意收購該公司之商品券,且不論是直接太平洋向百貨公司購買或透過公司行號集體向百貨公司購買,其折扣均屬有限,通常亦不會低至6折或7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一般人欲出售手中持有之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之商品券時,應不致低至6折或7折,但如上述被告乙○○卻係以30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2大張商品券,亦即被告乙○○向彭雅倫購入上開2大張商品券之價格,不到上開2大張商品券面額之一半,足見彭雅倫出售上開2大張商品券之價格,顯然不符常態;況被告乙○○於於原審自承仍因貪圖便宜,而向彭雅倫購入上開2大張商品券(見原審卷第38頁),而被告乙○○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在案(見94年度偵字第1883號卷第25頁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因此依其社會經驗,應可得知該批商品券可能係屬來源不明,顯可疑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無訛;又再徵之被告乙○○係以30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2大張商品券,卻以4500元出售予被告甲○○,被告乙○○從中賺得1500元之差價,益徵被告乙○○向彭雅倫購入時,其有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及其出售予被告甲○○時,其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無誤,是被告乙○○有關未曾懷疑,購入之商品券係為偽造之商品券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⑹檢察官雖認定被告甲○○明知上開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
張為偽造之商品券,仍向被告乙○○購買,然被告甲○○否認明知或可得知悉上開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為偽造之商品券。查如前述被告甲○○係以4500元購得上開2大張商品券,而上開2大張商品券之總面額為6200元,亦即被告甲○○向被告乙○○購買之價格,已達上開2大張商品券總面額之七成多(4500除以6200等於0‧725806),而如前述太平洋百貨公司發行之商品券,其能兌換商品之對象僅為太平洋百貨公司,不能向其他人兌換商品,不能與銀行簽發之支票、匯票等同現金可相提並論,因此一般人私底下收購該公司之商品券時,均會要求出售者打個6、7折始願意購買,因此被告甲○○七成多之價額,向被告乙○○購買上開2大張商品券,自無偏低之情,自難以被告甲○○購買之價金低於面額,遽謂被告甲○○明知或可得知悉上開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為偽造之商品券;況若被告甲○○明知或可得知悉上開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為偽造之商品券,依常理而言,被告甲○○應會如被告乙○○般,將此等商品券出售予他人,以降低自己或家人遭受訴追之可能,然實際上被告甲○○係將之贈與其媳婦陳佳雯,因此若謂被告甲○○明知或可得知悉上開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為偽造之商品券後,其卻仍將偽造之商品券贈與其媳婦陳佳雯,顯有為常理,準此益徵被告甲○○不知亦未懷疑上開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為偽造之辯解,尚非離譜,尚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就本案偽造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總面額為5,000元)而言,其本身即表彰對發行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具有一定金額之請求權,且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均須出示或交付商品券,與該商品券本身無從分離,依前所述,自屬有價證券。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罪與交付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欺騙相對人之意思以為斷,如有欺騙之意思,則為行使,否則為交付,凡應成立交付罪者,行使罪即無成立之可能(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揭交付罪之「交付」係指所收受之他方知悉交付之物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情形下,而將該偽造之物之支配管領狀態移轉與他方之行為,如係將該偽造有價證券以假為真,在相對方不知情之情形下,以其所彰顯之權利或價值用於該真正有價證券通常之狀態或流通狀態加以使用,應該當上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查本案被告乙○○主觀上係以縱使所持有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總面額為5000元)為偽造亦將其行使,而出售予不知情被告甲○○之意思,而將持有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總面額為5000元)當成真正之商品券1大張而表彰其面額為5000元加以行使,參以百貨公司之商品券本可屬自由流通之不記名有價證券,其行使方式當然包含依其票面所記載等同現金之價值行使甚至折讓出售等情,是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附此指明。又被告乙○○於行使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前之收集行為,由於行為侵害係相同之社會公共信用法益,該收集之前行為應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為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係以偽造太平洋百貨公司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總面額為5000元)所載之本身價值加以行使,而使得共同被告甲○○交付金錢,而該金錢當係該偽造商品券1大張之折價,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五、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直接故意,屬確定故意,另「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間接故意,屬不確定故意,亦即「明知」為直接故意之要件,若非「明知」,但有不確定故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查原審認定被告乙○○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向彭雅倫收集上開有價證券,再以確定之故意出售予被告甲○○,然原審於原判決事實欄第1行至第4行卻記載為「乙○○『明知』友人彭雅倫(業已死亡)所持有…係屬來源不明,顯可疑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顯然將「明知」之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間接故意,有所混淆,難謂適法,自有未洽;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免失衡,因此法院量刑時若未詳予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遽予科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謂適法,查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乙○○自始即否認犯罪,可謂係犯罪後不知悔改態度欠佳,且其行使上開偽造之有價證券,雖然金額不高,然仍損害交易安全之社會經濟法益,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僅較法定刑高出1個月,自難謂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尚有未洽;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符合該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惟原判決又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小便宜、其犯罪手段、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大1張、價值僅5000元尚非鉅大,惟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但是後業已與太平洋百貨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太平洋百貨公司1500元,此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02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戒。
六、扣案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商品券1大張(內含共有面額500元共10小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將其所取得偽造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張以及由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面額200元之真正商品券6張(實際面額總計為6200元)向被告甲○○兜售,被告甲○○明知共同被告乙○○所欲出售面額500元之10張商品券係屬偽造,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他人之犯意,遂於93年12月底某日,以4500元之低價全數買受上開真正之商品券面額200元6張及偽造之面額500元10張(面額總計價值6200元),旋即交付予其不知情之媳婦陳佳雯。陳佳雯遂於94年2月28日,與夫范永志持上開偽造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面額500元商品券3張(即編號AZ000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000號),至新竹市○○路○號太平洋百貨公司9樓家電用品區,購買價值1490元之真空保溫壺1個,因店員一時未察而任令其使用。後陳佳雯復於同年3月22日,搭乘 范永誌 駕駛之車輛,持上開偽造之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面額500元之商品券7張(編號AZ000000000000000號至AZ000000000000000號),至太平洋百貨公司地下1樓超級市場購買民生物品,於結帳時持7張面額500元之商品券交付結帳小姐,因小姐發現面額500元之商品券7張,與該張商品券券之母卷部分(即商品券上端部分)之提貨券字號所代表之該張商品券總價值為2,000元顯然不符,立即請公司之財務部門確認為偽造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3年12月底某日,以4500元向被告乙○○買受上揭偽造之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張)1大張以及由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內含面額200元之真正商品券6張)1大張,並將之交由陳佳雯使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亦未懷疑被告乙○○所交付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張)1大張係為偽造等語。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共同被告乙○○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陳佳雯、范永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楊文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⑸證人王悅平於偵查中之證述,⑥扣案偽造之太平洋百貨公司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500元共10小張)為據。
四、經查: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⑵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足證明被告甲○○於93年12月底某
日,以4,500元向被告乙○○買受上揭偽造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之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以及真正由太平洋百貨公司所發行商品券1大張(內含面額200元之商品券6小張)(總面額為6,200元)無訛,然如前被告甲○○向被告乙○○買受上揭2大張商品券之價額,已達面額之七成多,再參酌被告甲○○係將偽造之商品券贈與其媳婦陳佳雯,而非如被告乙○○般,將此等商品券出售予他人,以降低自己或家人遭受訴追之可能,可見被告甲○○不知亦未懷疑上開面額500元之商品券10小張為偽造之辯解,尚非離譜,尚足採信。
五、綜上,足見本件關於被告甲○○上開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甲○○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確犯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似嫌率斷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此部份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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