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尚馨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尚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馨公司)於民國95年8月16
日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7日起至97年8月17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5%計付。並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次本息攤還日為95年9月17日,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尚馨公司於95年11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
來在案,依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本金88萬3,022元。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3件、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件、客戶放款資料查詢1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尚馨公司、丁○○: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惟無能力一次清償,希能分期清償。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證據:無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授信約定書所生之爭執提起訴訟,而被告丁○○之住所雖非於本院轄區,惟授信約定書第12條後段已明文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乙○○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尚馨公司、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到場之被告尚馨公司、丁○○雖均以無力一次清償,希能分期清償等語而為抗辯,然查,被告是否有資力清償債務,僅關涉原告日後之執行是否得滿足受償而已,尚不足以妨礙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是被告辯稱其無力一次清償云云,不能解免被告之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8萬3,022元,及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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