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02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時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十五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乙○○、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就被告乙○○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三年,且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就被告甲○○部分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且向公庫支付三萬元,被告乙○○、甲○○均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業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如數繳納現金至檢察官指定之帳戶,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且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存卷可考,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悟,被告經此教訓,應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求刑及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於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就被告乙○○宣告緩刑三年及向公庫支付十萬元,就被告甲○○部分宣告緩刑三年及向公庫支付三萬元(惟被告業已先行繳納,特予說明)。而本院既依被告二人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以及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二人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