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9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0日結婚,被告來臺後不習慣在臺生活,且脾氣壞會在家中摔砸東西,94年12月13日返回大陸原稱要來台,但為其辦理入境許可,並寄往大陸後卻拒絕前來,手機也停機,無法與其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返回大陸後因生活所迫外出到深圳打工,電話號碼亦更換為深圳當地號碼,被告收到從湖北老家轉來原告寄來入境許可證,已超過發證日30天需入境之期限,被告過去數月曾多次致電原告,原告知道是被告即掛斷,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0日結婚,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拒不返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查被告確自94年12月13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3月3日境信彤字第09510272740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於94年6月1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旋於94年12月13日出境後拒絕返臺,兩造因此分居迄今逾1年2月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收受訴訟文書及通知後具狀表明同意離婚,顯然被告主觀上亦不願維繫婚姻,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考以前揭兩造夫妻破綻原因,被告應負較大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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