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案經本院定於民國98年11月2日在本院竹北簡易庭開庭
審理,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應訊,而兩造訂立之易貸金
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四條第(四)項既約定:「就本約定
書涉訟時,立約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選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約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合意
若有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
案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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