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除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用路安全,且因車禍送往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急救,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1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55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六股村頂六股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涉嫌犯罪要旨: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98年10月3日凌晨6時、同日10時許,分別在台北縣金山鄉某處及同縣○里鄉○○村○○路23之2號丈人住處先後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竟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縣金山鄉台二甲線由萬里往金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12分許,行經上開台二甲線南勢10
5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邊電線桿,經送醫急救並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定值為310MG/DL(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累積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17幀在卷可資佐證,顯可證被告駕駛車輛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信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歐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該刑法條文論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即因涉犯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再次違犯相同之罪行,顯未記取前次教訓而有所悔悟,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