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與他人發生車禍,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2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96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9月17日15時許,在基隆市○○街與公園街口某小吃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大武崙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3分,行經麥金路1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為日間時分,天候晴,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段,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造成其受有右肩挫傷、右腳踝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7時45分,經到場處理員警對 劉明峰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肇事後,經員警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仍達每公升0.5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現場草圖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依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於98年9月17日17時45分,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被告酒後開始騎車之時間,則為同日17時5分,兩者相隔約40分,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之後即依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之代謝率逐漸代謝(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由此代謝率推算,被告於開始騎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62毫克(計算式為:0.52mg/L+0.0628mg/LX2/3=0.562mg/L),已超過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所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堪認被告駕駛能力確受酒後騎車之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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