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4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7月27日上午8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族西路口,經警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揭違規時間為上班時間,車流量大,當時亦有義交指揮交通,異議人行經該路段時確實沒有看到路面上所繪設之「禁行機車」之標字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2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駛於繪設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之違規行為,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現場照片2幀、現場圖1紙及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憑。異議人雖辯稱:因違規時間是上班尖峰時間、車流量大且塞車,致其沒有看見路面上繪設之「禁行機車」標字等語。然查異議人遭舉發之地點前方路段(即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車道上確有繪設「禁行機車」標字,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該路段自應注意車道上繪製之標字,其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而有過失,應可認定。故異議人上開所辯,仍無解其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