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8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戶政事務所)5號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間向第三人 徐敏豪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2年1月20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
1日50元計付,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上開所載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徐敏豪復將上開不動產抵押權擔保物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甲○○,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經於96年11月26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