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移交印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293號原告新聯合國B1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因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加十分之一,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