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3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4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73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本院96年度票字第67324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於民國96年10月9日送達抗告人乙○○,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算至同年10月1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足憑,揆諸首揭法條,其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王幸華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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